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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厚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厚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厚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教育召集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然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等情狀,併參考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教育召集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15日至17日 114年1月2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6690號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2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8日 115年2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2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18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22日 115年3月17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1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