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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1月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受刑人劉家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6日 113年10月15日 112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5、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5、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5、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22號 114年度易字第622號 114年度易字第62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22號 114年度易字第622號 114年度易字第62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5日 114年12月2日 備註 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49號 ⑵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4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