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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德犯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1(下稱甲群組)、編號22至25(下稱乙群組)所示之刑,各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甲群組(即附表編號1至21)之部分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刑確定,且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確定前發生,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此部分各罪固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法定要件。

⒉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第1020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5日」,且如附表編號10至14、17至2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即本院判決之判決日期則各為「114年4月14日、9月30日、10月14日、12月11日、11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之判決日期則為「114年12月29日」,顯見此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則並非此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是此部分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則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之,始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乙群組(即附表編號22至25)之部分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各刑確定,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⒊本院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竊盜罪

、⑶結夥竊盜罪,以及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1日(2罪)、8月2日及28日,間隔非短,且如附表編號22、25施用毒品犯行,以及如附表編號23至24竊盜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各自相似,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如附表編號22、25之施用毒品犯行,以及如附表編號23至24之竊盜犯行各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施用毒品與竊盜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

⒋又衡酌如附表編號22至25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且

如附表編號22與25、編號23至24之法律規範目的各自相似,施用毒品與竊盜犯行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復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⒌再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以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從而,本件就此部分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本件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刑固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則均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甲群組(即附表編號1至21)之部分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就乙群組(即附表編號22至25)之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法,是此部分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