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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旭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旭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旭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㈡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㈢受刑人自述因貪欲且無資力,始再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㈣受刑人現獨居、無業、依賴身心障礙補助款維生之生活狀況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4年10月20日 114年10月6日 114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9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3408、134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3408、134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1月11日 115年1月23日 115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2月22日 115年3月2日 115年3月2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