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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新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新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11月2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4年8月6日 ②114年8月24日 ③114年8月29日 114年5月12日 114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260、11165、11561、1195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03、991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203、99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400號 114年度易字第876號 114年度易字第87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6日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400號 114年度易字第876號 114年度易字第8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5日 114年12月8日 114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35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0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0號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嘉義地檢115年度執更字第1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