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曜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曜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曜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表:受刑人曾曜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4、2787、2788、2939、2962、3104、310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974、2787、2788、2939、2692、3104、3105號,應予更正) 嘉義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3日 115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5年3月3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6號(114年度執緝字第691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