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施品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品熏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於115年2月6日將該裁定正本交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等情,此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5頁)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前開裁定正本已於115年2月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而抗告人之法定10日抗告期間,應自115年2月6日起算,並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則為115年2月23日(按115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惟抗告人所提「抗辯狀」(按觀之其內容為提起抗告)遲至115年2月25日始寄送至本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因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