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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偉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偉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雖罪質相同,惟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等情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11日至114年03月04日 114年01月13日至114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2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0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8日 115年0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90號 確定日期 115年01月05日 115年04月07日 備註 (已執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