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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碧勉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祈翔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碧勉為釐清案情,有閱覽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卷宗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上開案件之卷宗電子檔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於審判中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告訴人本人或證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告訴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人,故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