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永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訴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傑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十八樓。
理 由
一、被告陳永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參酌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應屬運輸毒品集團分工最末端,相較於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低,經審酌被告社會經濟狀況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情,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8樓,對其當有相當程度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是被告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