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昆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5年度戒執一字第6號、115年度執更三字第3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昆峰(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執行部分徒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餘刑期2年10月9日,另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異議人遂主動報到入監服刑,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執行觀察、勒戒,並以115年度戒執一字第6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民國115年4月23日,執行期滿日:116年4月22日),另以115年度執更三字第328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撤銷假釋需執行之殘刑,接續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執行,使異議人不能安心服刑,且有一罪二罰的問題,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依法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執行部分徒刑後,於113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餘刑期2年10月9日;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執一字第6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115年4月23日,執行期滿日:116年4月22日),另以115年度執更三字第328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撤銷假釋需執行之殘刑,接續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字第32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檢察官依法指揮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對於執行順序具有
一定裁量權,只要未違反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合法之執行指揮。本件檢察官先以115年度戒執一字第6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先令異議人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經核其執行指揮並未違法,且沒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事。㈢再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具獨立法律效果及對行為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顯然有別。觀之異議人上開114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觀察、勒戒)、115年度毒聲字第87號(強制戒治)裁定,均為合法確定之裁定,且與115年度執更三字第328號執行殘刑之案件,並非同一犯罪事實,異議人認為強制戒治有一罪二罰的問題,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事,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