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葛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葛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葛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2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參諸本件聲請意旨,係僅就附表所列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受刑人葉葛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4年7月25日 114年7月19日 (聲請書誤載為114年6月底起,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4日 115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2日 115年2月23日 備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79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6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