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 蕭守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8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蕭守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勞動,然受刑人長照服務之個案須由其服務,不希望入監,是以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11日為酒後駕車行為而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並於115年4月2日確定,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884號案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依執行卷內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查表」所載,「擬不准易科罰金: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且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酒駕於國道上行駛,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經歷前2件公共危險易科罰金,均未能悔改,未收矯正其行為之效果,依法審酌個案情節,不准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以及依執行卷內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所載,認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是「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予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115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自行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有前揭審查表、訊問筆錄存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為相應之審酌。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受刑人確實前於11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2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執行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係於115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日(11)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輛上路(國道3號)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73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案件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其所審認之理由,認受刑人本件已酒駕第3犯,迭經偵審程序與易科罰金完畢後仍再度涉犯酒駕犯行,而基於上開具體事由,認如本案再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恐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受刑人雖以需服務長照個案為由,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工作,然此等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之生活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