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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朋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王振名律師鄭瑋哲律師第 三 人 車韻車業即汪怡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8號),聲請續行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世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情形,且經被告及車輛登記名義人請求依法拍賣,本案汽車於偵查中已進行變價作業惟尚未完成拍賣程序,爰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續行變價等語。

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扣押物之變價,偵查中固屬檢察官處分事項,惟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則就扣押物是否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是否實施變價等,即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既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就扣押物聲請變價之明文,檢察官縱提出聲請,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或依職權發動,仍應由法院審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辦理。而注意事項係上級機關(即法務部)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意旨不合,而扣押物之變價牽涉人民財產權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以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起訴後續行變價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鄭世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中扣押本案汽車並執行變價程序然未能及時完成拍賣程序,檢察官即於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偵字第562號等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8號受理在案,該案既已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關於本案汽車是否為變價處置即應由本院處理,聲請意旨援引注意事項聲請續行變價,已難認有據,況本院為保障第三人車韻車業即汪怡君程序主體地位與尋求救濟機會,已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自應待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陳述意見後,再由本院審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第2項規定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自不宜率爾續行變價。從而,聲請意旨聲請續行變價拍賣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