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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丁睿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睿盛因洗錢、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送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助己字第3

24、1259-10號、113年度執助己字第1693、1914、1992、19

93、1994號、114年度執助己字第1657、531、272、271、27

0、269、268、267、266號,判決案號:115年度嘉簡字第434號、113年度訴字第47號、113年度易字第299號),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由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已如前述。受刑人丁睿盛未向檢察官聲請,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