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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亮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亮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1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陳述「請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參諸本件聲請意旨,係僅就附表所列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表:受刑人陳亮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6日 112年1月25日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1、2494、2712、2728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偵字第2494、2712、2728號,應予更正)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1、2494、2712、2728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偵字第2494、2712、2728號,應予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應予更正) 113年1月1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應予更正) 114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114年11月10日 備 註 ⑴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198號) ⑵編號1至2,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4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