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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宇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辰很想再做社會勞動,請再給一次機會,我保證會好好做勞動,我是真的悔改,爰依法聲請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確定,聲請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14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092小時,履行期間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1月16日止,有上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4年11月間,僅履行社會勞動18小時,未達最低應

履行時數48小時之規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2月12日發函,請其儘速履行社會勞動,如未增加執行時數,有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面臨撤銷社會勞動之虞。被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後,如為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入監執行;如得易科罰金或處罰金刑者應一次繳納,否則亦將入監執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明知應儘速履行社會勞動,以免被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將入監執行。

㈢惟受刑人於114年12月、115年1月、2月,均未履行社會勞動

,分別於115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各1次,於115年3月僅履行社會勞動8小時,於115年3月31日簽立「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7日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結案,有上揭函文、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易服社會勞動人請假單、切結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核准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為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於115年4月1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狀,經該署以115年4月28日嘉檢熙四115執聲他476字第1159014724號函覆略以:受刑人僅履行社會勞動26小時,又於115年3月31日簽立「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審核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情形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是以受刑人既已向該署具狀希望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堪信檢察官在作成本案處分之前,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審酌後,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已通知受刑人,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難認檢察官就本件執行處分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其不准受刑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並無受刑人所指執行指揮命令不當之處,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