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昆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昆錩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逾3年11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23日 114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80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54號等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5日 114年11月7日 114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日 115年3月26日 115年3月2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86號 ①編號2至3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②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06號編 號 4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5日至114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1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4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