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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志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均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則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質相似。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與前3罪有所區隔。先前有相關施用毒品之前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內部界限。被告表示係因壓力大而一再為相類似犯行,專長是美術、主持,要扶養母親,對於檢察官聲請定刑沒有意見等語,有刑事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