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尚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尚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表示請考量家中有96歲外婆及就讀國小的小孩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單、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標法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9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5月12日 114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962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6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5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7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9日 115年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