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4號陳 報機 關被 告 江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5年度易字758號),陳報人於民國115年5月1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對江柏仁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江柏仁於民國115年5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仁舍12房,因於房內大吼大叫,經主管勸導後仍持續吼叫,而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監所人員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防其情緒失控而傷及自身及他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三、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嘉義看守所仁舍12房時,於房內大吼大叫,經主管勸導後仍持續吼叫而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防其情緒失控而傷及自身及他人,且業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5年5月17日上午9時25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上午9時40分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