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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仕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仕杰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杰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則是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罪質有相當關聯,然附表編號1、3與附表編號2之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期間分布於民國114年6、7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專長是駕駛遊覽車、聯結車。有兩個小孩、老婆、母親要扶養等情,有上開判決、刑事案件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