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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隆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15年5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卷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本院卷第3頁)。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共3罪),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49號),於114年4月27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未裁定,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6月16日屏院昭刑黃115聲449字第1150009865號函暨函附之檢察官聲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129號受刑人姚隆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55至5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2定刑之裁定結果,影響本案曾定刑「內部界限」之效力及範圍,進而影響本案整體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甚或造成違背法令、踰越界限之問題。故本件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2之定刑裁定確定後,再為本件定刑之聲請。

因認聲請人猶執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器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4年6月8日 ②114年6月9日 113年12月19日 114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7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897號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114年度易字第89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9月23日 115年1月16日 115年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897號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114年度易字第897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1月11日 115年3月2日 115年3月23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4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1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086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