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吳奕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奕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吳奕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代為傳喚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此有嘉義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即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