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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具保 人 邱宏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宏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邱宏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節,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刑工保字第155號)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5年10月、5年2月、2年9月、2年7月、3月、4月,受刑人聲明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243號判決就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再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並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3日雲檢秀土115執助535字第1159017338號函、拘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文、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文、司法警察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