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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宏明具 保 人 黃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建銘因受刑人邱宏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2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由具保人出具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5年10月、5年2月、5年5月、2年9月、2年7月、3月、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於115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嗣聲請人發函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

15年3月31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且經警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5年5月13日雲檢秀土115執助535字第1159017338號函、拘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文、司法警察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文、司法警察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