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翊良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翊良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