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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順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順治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治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其分別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請依法處理等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侵占罪 宣告刑 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處罰金新臺幣1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4年9月10日 114年9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38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23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2月30日 115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確定 日期 115年2月4日 115年4月28日 備註 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 罰執字第10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