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黃靖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靖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黃靖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受刑人,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
,於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114年11
月17日到案接受訊問,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且諭知應按時到署繳納,如未按期繳納,將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之意旨,記明筆錄後由受刑人親筆簽名於前揭諭知後方,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等件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該執行筆錄之記明與已送達傳票當有同一效力。然受刑人於履行3期之分期繳納罰金後,即未按遵期繼續繳納,且經警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變更戶籍地、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乙情,有戶籍地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