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育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育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7月1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86號卷第93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4月7日 ②113年8月28日 ③113年7月17日 114年4月18日 114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毒偵續字第2、3、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2日 114年8月12日 114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63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4日 114年9月8日 114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6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0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67號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