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宗聖具 保 人 陳昆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昆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昆璂因受刑人陳宗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原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14年5月19日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3月20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寄送至具保人戶籍地即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0號後,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上開函文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文德(具保人之父)。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而有逃亡之虞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熙三114執2419字第115900337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及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