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麥瓏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被告麥瓏馨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嗣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2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提出之本案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