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前所犯,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58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於115年6月18日在本院案件訊問單所載之沒有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
畢,惟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