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CHEN KUANG SE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EN KUANG SEN 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EN KUANG SEN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⑧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⑤有期徒刑1年3月 ⑥有期徒刑1年2月 ⑦有期徒刑1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7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5月 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⑥有期徒刑1年3月 ⑦有期徒刑1年3月 ⑧有期徒刑1年2月 ⑨有期徒刑1年2月 ⑩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①114年9月1日 ②114年9月1日 ③114年9月1日 ④114年9月1日 ⑤114年9月1日 ⑥114年9月1日 ⑦114年9月2日 ①114年8月18日 ②114年8月18日 ③114年8月18日 ④114年8月18日 ⑤114年8月19日 ⑥114年8月19日 ⑦114年8月19日 ⑧114年8月19日 ⑨114年8月20日 ⑩114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9030、10072、100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29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7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2月5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7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確定 日期 115年1月3日 115年2月9日 備 註 編號1所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2所示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