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宏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宏曄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除附件編號2備註欄所載「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次」更正為「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1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先予敘明。另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而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為52年8月,故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0年8月至30年」之間。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且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久,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非高;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審酌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司法院所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等一切情狀,是認本案應酌定低度之執行刑,以符責罰相當原則,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向聲請人表示其不要聲請定刑,以及向本院具狀表示其尚有販賣毒品多罪尚未判決,請求暫先不予定刑,待日後所犯數罪確定後再自行遞狀聲請定刑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15年6月26日聲明狀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縱受刑人表示不要聲請定刑,亦不影響本案聲請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