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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佳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佳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佳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10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12月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類,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再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盧佳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

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盧佳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