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皓昀具 保 人 葉桂月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再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皓昀因犯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聲請人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固有本案執行卷宗足稽。然受刑人業於本裁定前,即於115年5月2日死亡,此有本院上網所查詢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稽。是受刑人業於本裁定前已死亡,並非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當無從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