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逸翔具 保 人 李洧瑈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洧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273號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卓逸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李洧瑈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確定。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傳喚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此有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5日將執行傳票命令各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4月2日將「具保人通知」送達具保人陳報住所之送達證書、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5日中檢原準115執助608字第1159069875號函、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㈦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證為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可認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273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