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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憲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無任何前科並會交代所有過程,而被告祖母高齡92歲且腿部骨折行動不便,現服用神經內科藥物15年以上,且被告父親與胞弟均服刑中無人照料祖母,被告已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和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與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於本案中同時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被告已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刑事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危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與同案被告供述內容扞格不符,被告為降低己身涉案情節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本案中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總計超過500包且毛重超過1公斤並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毒品,被告所為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祖母待其照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另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僅涉及本院裁判時是否符合相關法定減刑事由及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