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根珮芸被 告 方進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進凱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進凱未到庭純係晚班職業體力透支睡過頭,絕無刻意拒不到庭、無逃亡規避司法之意,被告生活、工作、家庭地點皆長期固定,無任何預謀不到庭、逃脫或妨害訴訟之客觀事實,絕無逃亡之虞;家中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雖由聲請人根珮芸主要負責,但因聲請人受重大燙傷,家庭人力即刻斷層,且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聲請人無任何經濟能力繳納保證金,亦無親友可協助出具人保證書,是以,本案僅有唯一可行、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司法人道、比例原則之方式:由法院准予免保、責付予聲請人看管,故㈠請求准予撤銷羈押。㈡若無法撤銷,請求將羈押處分變更為免保責付予聲請人,併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無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其於翌(12)日撥打電話予書記官,稱因工作關係故未到庭,然經書記官於電話通知被告應於115年5月13日16時40分自行到庭,惟被告仍於115年5月13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撥打其行動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經本院核發拘票後,始於115年5月26日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應有羈押之必要性,命自115年5月26日起羈押3月,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卷宗可查。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
⒈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具體理由已如上述,堪認被
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睡過頭而未到庭,然與被告自行來電時所稱無法到庭理由不同,且均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又本院已給予被告自行到庭之機會,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有拖延訴訟程序進行之虞之情形。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之進行,且本院已綜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為被告具有羈押必要性,縱聲請人主張其遭受重大燙傷,家庭人力即刻斷層、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理由,亦不影響被告具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且該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故聲請人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羈押,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問題,如需要本院協助,亦可陳報本院轉通報主管機關評估並提供必要家庭支持措施為處理,附此說明。
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
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僅限於「受羈押處分之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照),則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所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權利,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向本院聲請變更羈押處分,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⒊末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
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聲請人雖係為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然聲請人表示無法具保,請求無保而以責付方式停止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