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蘇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無證據請求調查,爰聲請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蘇建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運輸、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已預見日後面臨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刑事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危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佐以本案尚有其他參與運輸、製造毒品共犯未到案,被告為降低己身涉案情節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被訴製造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品多達13,656.64公克【逾13公斤】且純度高達90%至100%,被告所為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編號 驗前淨重(公克) 檢出成分 純度(%) 純質淨重(公克) 1 67 依托咪酯 99.5 66.66 2 1822 同上 99.6 1,814.71 3 2140 同上 99.0 2,118.60 4 1855 同上 98.9 1,834.59 5 425 同上 99.6 423.30 6 1641 同上 99.6 1,634.43 7 2084 同上 99.7 2,077.74 8 1704 同上 99.9 1,702.29 9 1100 同上 100.0 1,100.00 10 975 同上 90.7 884.32 合計 13,65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