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博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博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2月11日)前所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經該案判決認定為113年11月18日及113年11月20日,而因該案認定受刑人所為成立接續犯,揆之前揭說明,受刑人該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即應以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為準,爰由本院就聲請書所載犯罪日期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就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縱使尚有如其所陳之其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則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即無從逕予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表:受刑人莊博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114年度偵字第138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60、5472號(聲請書漏載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5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1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1日 115年5月18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08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