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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永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01號),聲請降低保證金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傑之家屬僅能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爰聲請降低保證金為10萬元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具保係羈押強制處分之替代,乃以一定數額金錢提出確保被告到庭。具保之目的既在強制被告遵守到庭之命令,其金額多寡應使被告慎重權衡「遵守到庭命令而取回保證金」與「棄保潛逃致保證金遭到沒入」後不致選擇後者。因之,法院決定保證金多寡時,應視被告本身資力斟酌涉嫌犯罪情節及全案審理進度,考量被告違反到庭義務可能性,依據保全必要程度而定。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社會經濟狀況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情後,於115年5月28日裁定准以取具並繳納15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8樓即無繼續羈押必要,然若本案再降低被告具保金額,以被告資力及可預見判決結果,即顯有置保證金於不顧而選擇規避審判及執行可能,是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聲請降低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