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品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品宸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品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附表編號1、2之2次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以上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