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練明翰具 保 人 練志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練志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練志偉因受刑人練明翰犯搶奪等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等案件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5年5月12日到案執行,同時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居所,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又無因案在監在押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