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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婉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嘉檢熙五114執聲他1365字第11590043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2月12日嘉檢熙五114執聲他1365字第115900434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婉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共26年1月。而受刑人所犯案件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若可將前開相類似之罪刑並採有利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可大幅降低此部分之應執行刑,再與其餘罪刑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則可使受刑人接續執行之刑期減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責罰相當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上開所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2月12日嘉檢熙五114執聲他1365字第1159004341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不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關於受刑人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禁止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人之請求函轉至具正當合理關聯因素而實際為刑罰執行指揮之檢察署檢察官「審查」;且同法第484條僅明文聲明異議案件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管轄,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管轄則未予規定。是受刑人對於①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及②就原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不服之請求,則不論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抑實際指揮執行刑罰之檢察署檢察官,均得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審查,倘審查結果認無理由而予以否准,受刑人均得據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而並非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及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並分別確定後,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12日以嘉檢熙五114執聲他1365字第1159004341號函予以否准,而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B裁定,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刑確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對於上開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業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68號、第1867號、第2011號、第2022號、第2034號、第2042號、第2051號、第2117號、第2177號、第2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67號、第2034號、第2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請求有理由: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藏

匿人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槍砲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開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及本院以上開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執更字第596號、第588號執行指揮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5月21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7-9、13、14、16、17、28-31各罪之犯罪日期係於A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固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該附表編號1、2外,其餘編號3至8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在109年2月至4月間,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0年6月9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8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10年5月12日,且該附表編號1、13外,其餘編號2至12、14至31均為販賣毒品罪,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本得與B裁定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之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10月、3月)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檢察官以A裁定各罪組合與B裁定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14年7月確定;惟倘若將A裁定編號1、2抽離後,由A裁定編號3至8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該部分除B裁定編號1、13非販賣毒品罪外,其餘均屬販賣毒品罪,且該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手法同一、時間尚屬接近,原確定判決均分別以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方式,上開定刑所採限制加重方式,顯係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性評價,而非將各罪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如能以該部分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限制加重方式之定刑裁量權行使之下,勢將大幅降低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卻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

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6年1月,反更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㈡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

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輕罪與販賣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刑人之年齡,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有無違反恤刑理念,亦未依循最高法院上揭統一見解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上開函文函覆以受刑人所請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為由,否准其請求,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