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0號聲明異議人 邱耀武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9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A01有70幾歲的父母,為單親,有小學四年級的兒子,若入監服刑,不知道家庭會變成怎麼樣,我不會再犯錯了,能否延後執行或重審判罰金,我不想讓家人擔心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最高法院受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大法庭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再抗告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同條第3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再抗告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其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再抗告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5年5月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准
予易科罰金,經該署以115年6月3日嘉檢熙六115執1982字第1159020266號函覆略以: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三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於115年6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語,認受刑人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故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115年6月30日確定後,復於115年7月6日,再向本院聲明異議,足認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具體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因素後,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依職權裁量,認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理由。
㈢受刑人上揭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裁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憑受刑人於近5年內已4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受刑人第2次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14年12月28日所犯,經本院以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5年5月1日確定,是其竟又於115年1月1日第3次犯下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極為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並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㈣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考量上情,認若本案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核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