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1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表:受刑人林政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57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879、112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879、11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0日 114年12月9日 114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1日 (撤回上訴) 115年1月5日 115年1月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9號 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毒偵字第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5年5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5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5年6月1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