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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3035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㈡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㈢被告自陳出獄後預計與叔叔、姑姑同住、現與家人有固定書信往來、並無任何專長技能等節所展現之更生可能性,並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受刑人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過失傷害罪 ①強制罪 ②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年底某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114年4月20日 ①114年3月2日 ②114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46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3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14日 115年3月10日 115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115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115年度嘉簡字第38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2月2日 115年4月13日 115年6月8日 備 註 編號3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