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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新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新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新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但其有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前揭定刑聲請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接近,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11月24日 114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020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5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232號 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5年3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232號 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30日 115年4月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